第八章 旅游糾紛處理 第九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定或者設立統一的旅游投訴受理機構。受理機構接到投訴,應當及時進行處理或者移交有關部門處理,并告知投訴者。 第九十二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可以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雙方協商; (二)向消費者協會、旅游投訴受理機構或者有關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三)根據與旅游經營者達成的仲裁協議提請仲裁機構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九十三條 消費者協會、旅游投訴受理機構和有關調解組織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依法對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之間的糾紛進行調解。 第九十四條 旅游者與旅游經營者發生糾紛,旅游者一方人數眾多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選代表人參加協商、調解、仲裁、訴訟活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游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并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游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或者領隊服務的; (三)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四)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責任編輯:勇先創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