濕地自然保護區與監督管理 第三章 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五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縣、市人民政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有關規定申報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濕地生態系統區域或者遭受破壞但經保護能夠恢復的同類濕地生態系統區域; (二)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布的區域; (三)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鳥類及其他候鳥的繁殖地、棲息地、越冬地或者主要的遷徙停歇地; (四)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淺海、潮間帶和沿海低地; (五)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名錄》或者《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六)濕地生態系統具有代表性的; (七)具有特殊保護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其他濕地。 管理濕地自然保護區所需經費,由自然保護區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負責安排。 第十六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不受行政區域和資源隸屬關系限制。按照濕地生態系統的自然分布和走向,可以建立跨行政區域的濕地自然保護區。 濕地自然保護區跨兩個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有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一致后提出設立申請。 第十七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的設立審批、建設和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對不具備條件建立自然保護區的,可以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公園、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物棲息濕地。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海洋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環境保護、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監測體系。 市、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定期向社會公布濕地資源狀況。 第二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濕地水資源。對因水資源缺乏導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濕地,應當通過調水等措施補水,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二十一條 征占一般濕地從事勘查、礦藏開采和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設施建設的,應當不征占或者少征占。確需征占的,建設單位在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前,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職責,由市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二條 征占一般濕地,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可行的濕地占用方案,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重要建設項目必須占用濕地; (二)重要建設項目已通過環境影響評價。 第二十三條 占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游活動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確定的職責,依法經有關濕地保護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在濕地從事生產經營或者生態旅游活動,占用單位還應當提交可行的濕地保護方案。 第二十四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和生長環境。 在濕地內從事割蘆葦、割草、放牧等活動,應當按照市、縣人民政府公布的范圍和時間進行。市、縣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時間,應當遵循水禽遷徙和濕地植物生長規律。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濕地范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排放濕地蓄水; (二)開墾、燒荒; (三)向濕地內排放污水、傾倒固體廢棄物或者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生物的化學物品等有毒有害物質; (四)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五)擅自砍伐林木、采集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或者采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采砂、采石、采礦、挖塘; (七)擅自向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八)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在國家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棲息和野生植物集中分布的人工濕地,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當地居民發展濕地生態農業,防止濕地面積減少和濕地污染,維護人工濕地生態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