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條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合同時,應當明確服務項目、標準、價格、違約責任等事項。旅行社提供旅游合同約定之外的其它有償服務,應當征得旅游者的書面同意。 旅行社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應當使用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共同推薦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轉團或者轉委托的,服務內容及標準不得低于原約定的內容和標準;并團的不得將不同游覽行程、不同服務標準、不同價格的游客合并同一團隊接待。 接受委托承擔接待業務的旅行社,應當依據委托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服務質量告知書。 第三十二條 鼓勵旅游經營者建立完善旅游電子商務平臺,通過網絡開展旅游信息發布、查詢、預訂等服務。網絡旅游經營者取得旅行社經營許可證后,方可經營旅行社業務。 網絡旅游經營者,應當選擇有經營資質和經等級認定或者評定的旅游經營者、旅游從業人員為服務提供方。 第三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安全、衛生管理制度和責任制度、應急處置制度;配備必要的設施設備和安全保障人員,并保證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轉和完好。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活動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情況,應當事先向旅游者做出警示,并采取防護措施或者加以勸阻。 第三十四條 旅游經營者經營登山、露營、探險、漂流、攀巖、蹦極、過山車、騎馬、水上娛樂等高風險旅游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并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五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使用符合國家規定要求的公共信息圖形符號。公共信息圖形符號有文字說明的,除中文外,還應當標注英文等外國文字。 第三十六條 以接待旅游者為主的經營貴重旅游商品的購物企業應當交納質量保證金。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糾纏、脅迫旅游者購買旅游商品和服務;不得對未購買旅游商品和服務的旅游者使用侮辱性語言;不得利用虛假宣傳或者使人誤解的方式誘騙旅游者進行消費;不得有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導游、旅游車輛駕駛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向旅游者索取包價旅游合同以外的費用; (二)未經旅游者同意,擅自委托旅游業務或者轉團、并團; (三)擅自增加、減少或者變更旅游合同約定的服務項目; (四)降低旅游服務質量標準或者提供的旅游服務不符合規范要求; (五)強行滯留旅游團隊或者在旅途中甩團、甩客。 第五章 旅游監管與權益保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旅游業監督管理的統籌協調,建立旅游市場監管行政執法與行政監察聯動工作機制,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工商、文化、宗教、安全監管、質監、食品藥品監管、價格等有關部門建立旅游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旅游市場和旅游服務質量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旅游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崗位培訓的指導、服務和監管。 從事非學歷旅游業務培訓的單位,由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確認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旅游信息預報和警示發布制度,并通過大眾傳媒向社會公開發布信息。 旅游區域內發生自然災害、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有關部門發布的通告,及時、準確地向旅游經營者和旅游者發布旅游安全警示信息。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游安全工作,應當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綜合監管及救援保障體系。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全省統一、涵蓋旅游經營者責任險的旅游安全組合保險體系,指導和監督全省旅游組合保險工作的開展。旅行社、旅游住宿企業、旅游車(船)企業等,以及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高風險旅游項目的經營者,應當依法投保相應責任險后,參與云南旅游組合保險統保統籌。 旅游經營者對發生的旅游安全事故應當及時采取救援措施,并向旅游、公安、安全監管、衛生等有關部門或者事故發生地的人民政府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組織搶救。 第四十四條 旅游景區門票價格定價應當與其經過標準化認定的等級相適應。 (責任編輯:勇先創景) |